(2017)赣05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玉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583号原告: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负责人:曹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玉芬,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林玉芬(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84元、违约金753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实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美林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交房之日起,多层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交纳物业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交纳物业费,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月交纳物业费,每月10日前交纳本月物业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4.9平方米,自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至今未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小区卫生、环境不达标。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美林湾】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4.9㎡。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就【美林湾】物业管理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美林湾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多层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交纳物业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月交纳物业费,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月交纳物业费,每月10日前交纳本月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从2012年3月1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物业费3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接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美林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小区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作为业主反映小区内的监控、照明、消防、绿化、卫生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直接影响到业主的生活环境,业主作为物业服务的对象可直接感受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准。综合业主的一致陈述可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关于应收取物业费的标准,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本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予以调整,按60%收取,被告应支付物业费为134.9㎡x0.6元/㎡x43x60%=20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48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物业公司主张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90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