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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祁根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根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根义,男,1965年11月28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无业。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根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祁根义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村“锦龙拌合站”被害人高某宿舍内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根义拿起铁棍在高某头部打击数下,致使高某受伤住院。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高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兑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根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根义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祁根义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根义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祁根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3万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祁根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根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根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根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