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华与张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张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598号原告:丁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张翠玲,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三管理区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丁华与被告张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960元(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计2个月,月利息1.5分),合计3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22队种植水稻地,称自己手里钱不够,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着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利息960元,合计32960元。张翠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在22队种植水稻地,称自己手里钱不够,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利息960元,合计32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玲偿还原告丁华借款32000元、利息960元,合计3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张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辉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凯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