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与刘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5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深,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韩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治深,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成,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刘治深主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刘治深签字按手印的大连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与真正的存根并不相符,其中部分内容被遮挡,这些支票其实是被上诉人代发工资的支票,上诉人刘治深真正欠被上诉人的只有40万元而非40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则辩称以开工资的名义是为避免缴税,款项已经全部给了上诉人刘治深,起诉的400万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所说的40万元,40万元的借条因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已作废。双方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案涉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上诉人刘治深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生产经营为由,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显示该厂在2010年3月1日就已被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划入拆迁范围,已经不再生产经营,案涉借款与该厂并无关联,而被上诉人则坚持辩称案涉借款是为该厂使用,应由该厂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该厂生产经营存在异议。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抵债协议书》、案涉现金支票等证据,仅有该厂法定代表人刘治深的签字和手印,并未加盖该厂的公章。案涉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生产经营,上诉人刘治深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将该厂动迁款项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性等事实均属不清,原审法院应予查明后据实下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治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邵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