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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付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付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付春,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付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付春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付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中,韩付春持砖头击打徐某1双腿,致其左胫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徐某1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付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付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付春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韩付春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徐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韩付春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韩付春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付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徐某1到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寨村因琐事与被告人韩付春发生争执、厮打。韩付春持砖头击打徐某1双腿,致徐某1左胫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1双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韩付春与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16万元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徐某1近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付春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付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7〕第0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王店)行罚决字〔2017〕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韩某1、徐某2、刘某1、刘某2、王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徐某3、刘某3、韩某5、薛某、徐某4证言以及被告人韩付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付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1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付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付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付春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付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可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