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井英与邢思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英,邢思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75号原告:朱井英,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丽,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原告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思春,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井英与被告邢思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丽、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抚养儿子邢某2,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2。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邢思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2。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儿子邢某2问话中称,其愿意随被告邢思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成年,双方作为邢某2的父母,均对邢某2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邢某2进行问话,邢某2表示愿意跟被告邢思春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邢某2随被告邢思春生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朱井英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其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井英与被告邢思春的儿子邢某2随被告邢思春生活,原告朱井英每月支付儿子邢某2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邢某2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朱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光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