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袁中英与卢光辉、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英,卢光辉,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3112号原告:袁中英,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54号。法定代表人:袁中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陵,男,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袁中英诉被告卢光辉与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知凡,被告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印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其中48万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光辉系被告南充经纬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股东,在其承包经营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卢光辉共在原告处借款52万元,其中48万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后被告卢光辉未按约偿还借款,约定以其在公司应分配利润抵偿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抵欠借款利息23万元,但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光辉给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其中2005年9月15日卢光辉借款20万,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48万,2016年的5张《借条》共计4万元。2、《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经纬印章公司2006年1月-2017年1月由卢光辉承包经营。被告卢光辉没有答辩。被告经纬印章公司辩称,被告卢光辉的借款行为与被告经纬印章公司无关,被告经纬印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纬印章公司向本院举出了《利润分配表》,证明原告袁中英领取被告卢光辉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分配利润26万元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中英与被告卢光辉均系被告经纬印章公司股东,2005年9月15日,被告卢光辉因购买经纬印章公司股权,向原告袁中英借款20万元。卢光辉在2006年1月承包经营经纬印章公司后,以工资款、备用金等用途为由,向原告袁中英5次借款共计4万元整,借款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卢光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05年9月15日向袁中英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按约定到2009年9月15日止应支付袁中英本金和违约金共计48万元,请求延期至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5%计算。还查明,原告袁中英领取了被告卢光辉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在经纬印章公司的利润分配款26万元整。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袁中英将2005年9月15日20万元出借款的请求明确变更为: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袁中英与被告卢光辉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光辉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经纬印章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经纬印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005年9月15日2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原告要求被告卢光辉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8月14日,20万元本金应产生利息为57.2万元(20万元×0.02/月×143个月),扣减原告已领取的26万元,尚欠利息31.2万元。2006年被告卢光辉给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共计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卢光辉应当从原告的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辉归还原告袁中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2017年8月14日前的利息31.2万元。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光辉归还原告袁中英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中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0000.00元,由被告卢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