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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义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房,王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发文稿笺签发:核稿:标题:刑 事 裁 定 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少年庭陈熙杰文号:(2017)豫1422刑初453号发文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422刑初453号自诉人王新房,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睢县。被告人王义国,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睢县。自诉人王新房以被告人王义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新房以已经与被告人王义国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履行完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新房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