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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词清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词清,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450号原告:肖词清,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仁,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7922363XU。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职务:总经理。原告肖词清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词清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1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91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词清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185元;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肖词清求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19185元,有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违约未付,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词清工资款1918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18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