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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51号原告: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湃,经理。原告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98644元;2、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龙兴地产集团舒兰龙兴.罗兰圣菲(二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承包9#-19#楼的塑钢窗加工制作运输、堆放、现场协调、安装、成品保护现场配合验收工程。工程数量为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90元,工程总价款为2340000元。该工程自2014年5月10日开工至2015年4月18日结束,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由项目负责人出具《塑钢窗工程验收单》。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先后以现金及房产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641356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98644元。2016年8月,原告再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已人去楼空,不知去向,致使工程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兴地产集团舒兰龙兴.罗兰圣菲(二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兴罗兰圣菲(二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舒兰市铁东街舒南路南侧;3、工程内容:中财65系列双色共挤(具体色号按甲方通知为准);4、工程数量:暂定6000平米,以最终结算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9#-19#楼(详见施工图纸与规划总平面图)的塑钢的加工制作、运输、堆放、现场协调、安装、成品保护现场配合验收、按本合同、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培训。三、合同工期:1、产品进场时间:5月10日进场,结合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对先具备立框条件的楼体进行立框安装,单体楼立框要求工期20日历天;2、自甲方单位书面确认的开工日期之日起计算,并且无论何时开工,合同工期节点间天数不变,甲方提前通知开工的工期相应提前,甲方通知开工时间延期的工期延期;3、产品进场时间在甲方预付款到账10日内乙方开始安装窗框。五、合同价款:1、本项工程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承包形式,该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为产品制作、安装、税金及交给商品房购买者并使购买者满意的全部价格。塑钢窗平方米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90/平方米(含税金);2、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34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最终价款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款为准,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暂定价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的情况,双方有权对此作出相应调整,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变。在第二章第七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师:岳军,甲方代表;甲方委派岳军为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项工程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乙方双方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18日完工,并于同日验收,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交接验收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开始至2016年7月26日止陆续结算给原告工程款1641356元(其中现金800000元,原告称还有5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总计给付现金850000元,2套楼房抵顶工程款791356元),尚欠工程款69864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有工程资质、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标明施工面积及造价;验收单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工程被告认可并接收,已交付使用;被告给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85万元;房屋买卖协议2份证明被告用2处楼房抵顶工程款791356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兴地产集团舒兰龙兴.罗兰圣菲(二标段)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制作加工完毕,被告已出具验收单并实际接收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款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逾期未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原告吉林市瑞宏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98644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10786元减半收取5393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爱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