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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成启、胡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成启,胡海春,欧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47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成启,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海春,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欧世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赖成启、胡海春、欧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赖成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29.61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海春、欧世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赖成启、欧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赖成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赖成启、欧世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赖成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赖成启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欧世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胡海春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赖成启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赖成启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成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海春、欧世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赖成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929.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象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成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929.61元(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海春、欧世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海春、欧世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成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被告赖成启、胡海春、欧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