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浦腾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浦腾,黄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44号案外异某人:杨颖,女,1977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友(系杨颖之父),1950年4月28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1楼105室。负责人:陈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2层商铺。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浦腾,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黄驰,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2015)沪一中民六(商)S433号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称富邦华一银行)与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古酒店)、黄浦腾、黄驰担保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杨颖对本院(2016)沪01执924号执行查封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古酒店名下,位于上海市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的案外人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某,系争房屋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宁法院)查封前,其与云古酒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房款,云古酒店已完成交房,由其占有使用,由于云古酒店将系争房屋设置抵押权,于2013年10月24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长宁法院据此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导致系争房屋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提出异某,请求本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执行。富邦华一银行辩称,富邦华一银行在与云古酒店、黄浦腾、黄驰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查封了云古酒店名下的系争房屋,现云古酒店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本院请求驳回杨颖异议请求。经审查,在原告富邦华一银行诉被告云古酒店、黄浦腾、黄驰担保合同纠纷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轮候查封被告云古酒店名下系争房屋。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S433号民事判决,云古酒店、黄浦腾、黄驰对(2012)沪静证执字第1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沪静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上海江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2016年9月2日,富邦华一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杨颖与云古酒店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按约支付房款后,2011年5月11日,云古酒店交付房屋。2011年7月31日,杨颖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4日,云古酒店与高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2011年8月12日,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28日,经高某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高某与云古酒店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出具了(2013)沪东证执行字第109号执行证书。高某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24日,长宁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并启动了房屋拍卖程序。在该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杨颖以其对执行标的物,即系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为由,向长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2014年9月23日,长宁法院裁定驳回杨颖异某请求。杨颖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3月23日,长宁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杨颖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4月28日,长宁法院作出(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房屋查封前,杨颖与云古酒店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已交付执行法院;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杨颖过错,判决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7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宁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05执13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2016)沪01执924号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5执13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沪01执924号执行裁定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杨颖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已经长宁法院(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的判决确认,故杨颖依据该生效判决,请求对系争房屋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