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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财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孔庆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孔庆光,王洋,魏勇,郑州先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749号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负责人刘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刘梦姝(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孔庆光,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王洋,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申请人魏勇,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申请人郑州先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王洋。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27272.18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孔庆光、王洋、魏勇、郑州先达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27272.18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