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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益群与王琛东、傅俊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益群,王琛东,傅俊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211号原告:方益群,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王琛东,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俊珍,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方益群为与被告王琛东、傅俊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益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琛东、傅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开始,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印花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3月19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印花款7.2万元,于2016年8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琛东、傅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益群加工费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王琛东、傅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