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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言言与宋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言言,宋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372号原告:郑言言,女,汉族,1986年4月4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丰,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郑言言诉被告宋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言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言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份,被告在周口市××北环路宏源汽车城销售汽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大庆路支行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0元。双发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份被告返还给原告40000元,下余16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庆丰缺席未答辩。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言言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庆丰向原告郑言言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言言于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宋庆丰借款本金200000元,宋庆丰于2015年2月份还款40000元后,剩余的16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宋庆丰于2015年11月5日向郑言言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5个月(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时至今日,宋庆丰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弟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言言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宋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