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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家琪,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2执异30号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小花。委托代理人潘寅(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董事长。被执行人钱家琪,男第三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陈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元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钱家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先锋租赁站)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世通公司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山路1号场地钢管、扣件、扣件螺丝等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8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听证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建公司)、陈新为本案第三人,案外人先锋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潘寅、第三人陈新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钜元公司、被执行人世通公司、钱家琪、第三人丽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先锋租赁站称,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与第三人丽建公司、陈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丽建公司承包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山路1号工地建设所需,向案外人租赁钢管、扣件、扣件螺丝。截止2016年1月9日,案外人共向丽建公司发送钢管78449.3米、扣件54600个、装袋1448个。合同到期后丽建公司未归还上述涉案财产。现建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钜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世通公司、钱家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涉案财产,案外人认为涉案财产系其所有,为此要求解除查封,退还涉案财产。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八份,拟证明现堆放于建德市南山路1号场地内的钢管、扣件、扣件螺丝等物系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钜元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财产非申请执行人遗留的财产,对涉案财产的归属由法院依法查明。第三人丽建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丽建公司未派遣员工与案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实不知晓。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系季雄伟、第三人陈新使用伪造公章与案外人签订的,该事件已涉及刑事犯罪,其合同条款无效,对丽建公司无约束力。丽建公司虽曾与被执行人世通公司签订过一份南山福邸工程别墅区配套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和别墅区部分室内外装修等承建合同,但该承建合同约定的是世通公司以丽建公司名称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前提,但世通公司并未办理,因此承建合同未生效,丽建公司也未进入南山福邸工程别墅区进行施工,也未使用案外人的租赁物。丽建公司认为涉案财产与丽建公司无关,丽建公司已就季雄伟、陈新私刻单位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陈新称,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是我签的,我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我不清楚,我要求把公章的事情调查清楚,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世通公司、钱家琪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丽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查封公告及现场查封照片一组;3、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世通公司、建德市新安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钜元公司制作的执行笔录,主要内容:世通公司的总工程师方强称,未拆除的钢管脚手架是建德当地钢管厂租的,丽建公司租赁的,已拆除的钢管是衢州钢管厂的,也是丽建公司租赁的。对当事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人丽建公司书面答辩称未与案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丽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私刻,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钜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世通公司、钱家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工程款人民币32682419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3370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世通公司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山路1号土地、酒店工程及地下车库、别墅工程及物业房等。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浙江丽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其与第三人丽建公司、陈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查封的涉案财产向本院主张所有权。听证中,第三人丽建公司书面答辩否认与案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涉案财产。故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不足,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先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