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兴银与长沙联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银,长沙联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田兴银,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联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康景园7栋806。法定代表人:周川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田兴银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联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兴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联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川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混凝土泵车一台,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及其他损失3000元、律师费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4377元营运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混凝土泵车,约定价格为748000元,由被告为车辆上户,分批付款。同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61万元款项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车辆上户,但被告却说在原告所在地不能上户,原告不明原因,到车辆管理部门询问后,得知该车辆超高、超长、超重,根本上不了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合格证,但被告只提供给原告一份合格证照片,且该合格证是虚假的,与车辆信息根本不符,被告几次给原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也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特起诉至法院。联圣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田兴银以车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答辩人设备余款13.8万元;2、田兴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差旅费、律师费、营运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兴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联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设备余款13.8万元及违约金250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底签订《销售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销售一台混凝土泵车,型号为全球鹰V5,单价为74.8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支付货款66万元整方可提货,由于被反诉人说家中有突发意外事件,反诉人同意其支付61万元后交付设备给被反诉人使用,但要求其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设备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被反诉人自收到设备后,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设备余款13.8万元,但被反诉人迟迟不愿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2504.45元。田兴银对联圣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联圣公司(供方)与田兴银(需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1、田兴银向联圣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全球鹰V5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款为74.8万元;2、质量标准:出厂检验合格,符合砼泵国家标准;3、交(提)货方式:到供方场地提货、清点随机工具、附件等,若需方要求到工地提货,则供方场地以外的运输费和工地吊装费由需方自理;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万元,供方组织生产,需方付到61万元供方同意交货;5、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6、补充条款: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随机附(配)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解决争议方式及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9日,田兴银向联圣公司付款61万元,联圣公司向田兴银交付了涉诉车辆,之后田兴银未再向联圣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月23日,联圣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涉诉设备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田兴银指定的“杨吉”、车牌号为湘F×××××、品牌型号为王牌牌CDW5180THBA1R5、车辆识别代号LJVA8JDD0GYX11820、发动机号J24W1GA0001、发动机型号YC6J180-52。该信息与车辆合格证及田兴银所收到的车辆信息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网络方式对涉诉型号车辆新产品予以公示。审理中,田兴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涉诉车辆质量不合格。联圣公司述称,田兴银所购买的车辆为厂家生产的样车,经检测合格再报公示,从车辆生产到公示再到发合格证会有时间差,田兴银认为样车更有质量保障所以要求购买样车;由于田兴银未按期付款所以一直没办理车牌,后联圣公司为田兴银垫付车款后从厂家取得合格证,但因田兴银急于办理车牌但又未付清货款,所以联圣公司为田兴银在岳阳办理了涉诉车辆注册登记。联圣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公证书、车辆合格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联圣公司与田兴银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圣公司交付给田兴银的涉诉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田兴银主张联圣公司交付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田兴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达到证明车辆质量不合格的目的,理由如下:1、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不是专业的测量机构和人员,其所测量的车辆数据不具有权威性;2、田兴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车辆超高、超长、超重而导致在当地不能办理牌照;3、田兴银所拍摄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联圣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一致;4、联圣公司对于车辆的生产、交付、网络公示、合格证及注册登记等事项均予以了合理说明。综上,田兴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约定,田兴银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田兴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田兴银尚欠联圣公司设备余款13.8万元,联圣公司要求田兴银支付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田兴银未按期付款,联圣公司要求田兴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田兴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联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兴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10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合计12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人民审判员  毛宗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