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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吴作刚与吴作春、庞老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刚,吴作春,庞老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216号原告:吴作刚,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作春,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老铁,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作刚与被告吴作春、庞老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刚与被告吴作春、被告庞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作春、庞老铁返还给原告自留地八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作春系兄弟关系,与庞老铁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在2017年4月份左右路过此地,由被告庞老铁种植自己的自留地,后经过问此事,被告庞老铁表示该地系被告吴作春租给其使用,原告随即给被告吴作春去电,被告吴作春向原告表示系其土地,坚持要求被告庞老铁继续种植,后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作春辩称,被告吴作春的父亲吴树发分家时将1.4亩地(包括诉争的8分地)归我种植,原告另有其他地块种植,其所种植的地比我还多,后原告的地经国家征占土地时占了一部分。被告吴作春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不赡养父母。诉争土地包括我父母的地,现原告要求分我父母土地,我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老铁辩称,我与被告吴作春有协议租赁土地一年,租金也给付完毕,我不参与其兄弟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土地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菜园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第一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吴树发改吴作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7亩7分6厘”等内容。诉争土地即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地块范围内,该地块曾由被告吴作春种植多年,现由被告庞老铁进行葫芦种植。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地块面积为八分,承包经营权人为“吴树发、冯玉英、吴作刚及吴宝鸾”,被告吴作春对于地块面积不予确认,另主张吴宝鸾因已出嫁,并不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作春、庞老铁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吴作刚所起诉的自留地八分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吴作春、庞老铁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诉争北菜园八分地(包括在7亩7分6厘承包地块范围内)系由吴树发、冯玉英、吴作刚、吴宝鸾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单独要求向被告吴作春、庞老铁返还土地。被告吴作春在该地块种植多年,原告未实际耕种,且被告庞老铁实际种植葫芦,未收割之前返还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另诉争地块具体面积未经丈量,难以确认为原告所述的八分地。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