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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010号原告:康建国,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9229-8。负责人:葛瑞清,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现负责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被告: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中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8985-8。法定代表人:张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申亚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国与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淡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审判员兰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被告天泽淡水法定代表人张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申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祥瑞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5.38万元,共计96.3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6月29日、10月19日、10月27日被告祥瑞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6万元、23万元、12万元,共计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祥瑞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底,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祥瑞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61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燕军给原告等人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6年5月16日上午9点整将借款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借款,同意将被告天泽淡水名下的土地质押过户到债权人(边忠敏、张素芳、秦利增、康建国)名下,土地证号邯郸市国用(2012)第改制0**号,使用面积110291.67平方米,取得价格25402900元。被告天泽淡水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民及第二股东高军旗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以欠刘燕军债务进行土地质押担保”,证明被告天泽淡水是最高限额担保,即25402900元为债务最高限额担保。2016年5月16日上午9点到期后,被告祥瑞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等人多次找两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2016年7月9日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军突发疾病死亡,致使土地质押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在刘燕军爱人葛瑞清接管祥瑞公司后,其作为单位负责人于2016年12月1日在原告四份借款协议书签字认可,利息降至每月2分。但至今被告祥瑞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3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天泽淡水“应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祥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天泽淡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辩称:1、被告天泽淡水没有为第一被告祥瑞公司承担过任何还款责任,只承诺了对债务人刘燕军,并只对被告天泽淡水所欠刘燕军的债务承担土地质押担保。2、被告天泽淡水书面承诺的是土地质押担保,不存在共同偿还借款的说法。3、涉案的土地并没有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方不享有该土地的抵押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天泽淡水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不过是保证责任,而在没有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主债务的还款时间系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即使是连带责任的话,因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天泽淡水的保证责任。4、被告天泽淡水对刘燕军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以欠刘燕军债务进行担保,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最高限额担保,另外天泽淡水没有见过祥瑞公司刘燕军在16年4月6日出具过还款协议,同时自2016年4月26日以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天泽淡水主张过任何权利。天泽淡水欠刘燕军的债务是360.7万元,这是天泽淡水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最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燕军原系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9日刘燕军死亡。葛瑞清与刘燕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刘燕军死亡后,葛瑞清现为被告祥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3月3日、6月29日、10月19日、10月27日被告祥瑞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康建国借款10万元、16万元、23万元、12万元,共计借款61万元。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军对上述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该四份借据均约定月息为3分。之后2016年4月26日因被告祥瑞公司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康建国、债权人张素芳、秦利增、边忠敏和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军及祥瑞公司的债务人被告天泽淡水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民,股东高军旗在祥瑞公司办公场所,经协商就“债务人刘燕军欠债权人边忠敏本金,张素芳本金700万元,秦利增本金115万元,康建国6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刘燕军欠债权人的协议》。内容为:“1、债务人刘燕军与债权人边忠敏、张素芳、秦利增、康建国达成2016年5月16日上午9点整还款。2、债务人刘燕军没有按时还债权人款,把马头镇中大街41号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土地质押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土地证号邯郸市国用(2012)第改制0**号,使用面积110291.67㎡,取得价格25402900元。3、该土地出让质押后,出售或转让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4、如以上条件均办不成,产生一切后果由刘燕军负法律责任。天泽淡水法定代表人张汉民及股东高军旗在协议上写明同意以欠刘燕军债务进行土地质押担保”,但之后被告天泽淡水未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该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祥瑞公司未偿还原告康建国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也未将土地变更过户到原告及债权人名下,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张汉民、高军旗均系被告天泽淡水的股东,张汉民所占股份比例50%,高军旗所占股份比例40%。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天泽淡水法定代表人张汉民承认“2016年4月26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其本人和高军旗不欠祥瑞公司的债务,高军旗是公司监事会主席和股东,其和高军旗在协议上签字是公司行为,是公司欠祥瑞公司的款项,公司为祥瑞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公司现歇业,没有被注销及吊销”。被告天泽淡水虽辩称欠祥瑞公司的债务为437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100余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天泽淡水欠祥瑞公司21108821元,经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从被告祥瑞公司调取了“天泽淡水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证实:2014年4月1日经董事长张汉民召集并主持,天泽淡水股东张汉民、高军旗、王旭东、胡春堂、任春林、张化民,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公司欠祥瑞公司款事宜经到会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形成决议。主要内容:“2008年4月30日、10月26日、12月16日公司与祥瑞公司三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因至今分文未还,按照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29日公司累计欠祥瑞公司21108821元,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祥瑞公司的全部欠款。”该决议持赞同意见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为95.01%,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无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股东,被告天泽淡水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公章。再查明,原告康建国的出借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在被告祥瑞公司办公地址把借款交给了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王宝龙。在刘燕军去世后,其妻子葛瑞清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康建国的每张借条上均写明“借款属实,祥瑞公司予以认可,月息降至2分,债权人可向债务人随时主张债权”。还查明,关于另一债权人张素芳作为原告起诉祥瑞公司、葛瑞清、天泽淡水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关于刘燕军欠债权人协议,其中包括本案刘燕军对张素芳的欠款本金700万元,天泽淡水将其名下马头镇中大街41号、土地证号为邯郸市国用(2012)第改制0**号,使用面积110291.67㎡的土地质押过户到债权人名下,该协议的实质是抵押担保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四份、2016年4月26日关于刘燕军欠债权人的协议、并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另案张素芳作为原告起诉祥瑞公司、天泽淡水、葛瑞芳等被告一、二审卷宗的证据,庭审记录,及本院从祥瑞公司调取的2014年4月1日天泽淡水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8日天泽淡水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6日协议书、4月10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原、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交了祥瑞公司出借款投资给天泽淡水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祥瑞公司与北京泽正春天公司的转款手续,协议书,(2011)邯山邢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康建国出具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燕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时亲笔所写的借条四份,合计借款61万元,且该四份借条现已经祥瑞公司实际负责人葛瑞清签字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原约定月息3%,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祥瑞公司实际负责人葛瑞清在四份借条上均写明月息降至2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月息2分本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已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因此对逾期后的利率也应当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息到2014年12月底,故被告祥瑞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担保,2016年4月26日原告康建国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祥瑞公司及天泽淡水签订了“关于刘燕军欠债权人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天泽淡水明确同意债务人刘燕军没有按时还债权人款,把马头镇中大街41号天泽淡水的土地质押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土地证号邯郸市国用(2012)第改制0**号,使用面积110291.67㎡,并签字“同意以欠刘燕军债务经行土地质押担保”,被告天泽淡水明确作出了以土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又因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担保的法定形式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而本案天泽淡水系用不动产土地来作为担保,由于土地不属于可以转移占有的质押物,故该协议的担保实质是被告天泽淡水以其名下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改制0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祥瑞公司欠原告康建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在2016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祥瑞公司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天泽淡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天泽淡水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泽淡水应在合同约定的欠祥瑞公司21108821元债务担保范围内对原告康建国的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担保是共同担保,但经查,本案签订协议时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各自独立的,并非是同一标的,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担保系被告天泽淡水分别为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但经查,在本案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土地提供担保,该土地系不动产,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国借款本金6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康建国支付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天泽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在其担保21108821元范围内对上述原告康建国的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8元,减半收取67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