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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治军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493号罪犯刘治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治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治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治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曲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