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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09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王村。负责人:耿国维,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该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柏芽新街。法定代表人:高寿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寿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公司会计。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以下简称西王信用社)与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水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罚责任耿国维,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寿崇、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禹王水利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以公司机器(Y320滚齿机、重型卧式车床)设备做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49万元,2017年8月30日到期,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由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国用2004第3**号,使用权面积:5537平方米)、汽车(桑塔纳轿车、四达面包车)、机器设备(龙门吊车)做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1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到期,共计199万元。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但两笔贷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4月2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编号分别是17612015906772、17612016278771。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贷款。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95833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贷款。证据二、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4月29日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是(冀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7612015906772号、(冀州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7612016278771号。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及结息方式等。证据三、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4月29日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是(冀州市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17612015906772号、(冀州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7612016278771号。证明被告愿意以公司财产为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抵押物品清单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冀国用(2004)字第3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以公司机器Y320滚齿机、重型卧式车床各一台为借款49万元作抵押担保,以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冀国用(2004)字第305号)、汽车(桑塔纳轿车、四达面包车)、机器设备为借款150万作抵押担保。被告禹王水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禹王水利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以公司机器(Y320滚齿机、重型卧式车床)设备做抵押担保在原告西王信用社贷款49万元,2017年8月30日到期,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由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国用2004第3**号,使用权面积:5537平方米)、汽车(桑塔纳轿车、四达面包车)、机器设备(龙门吊车)做抵押担保在原告西王信用社贷款1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到期,共计199万元。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但两笔贷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禹王水利公司承认西王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王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系违约,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借款1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5元,由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