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绍敏、樊利芬与楚雄市东瓜镇詹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敏,樊利芬,楚雄市东瓜镇詹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居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敏,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利芬,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楚雄市,系陈绍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詹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居民小组。负责人:赵志平,该居民小组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绍敏、樊利芬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詹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绍敏、樊利芬、被上诉人陈家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赵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蔡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绍敏、樊利芬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在陈家村××小区内××120m2的土地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的安置,政府和集体已经给予了人均40m2的土地,由被上诉人在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陈家村商住小区内进行统一安置(见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被上诉人无权改变和违抗,人民法院有权监督被上诉人执行。2、法院在审理时应监督被上诉人是否执行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有无违纪违法行为。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以人均40m2的土地进行统一安置,而不监督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安置没有采用合法的程序,也不符合统一安置的规定。3、政府和集体给予人均40m2的土地安置,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强制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统一安置,法院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对被上诉人违法不究。4、被上诉人以陈兰芝家的旧房抵上诉人的安置,不符合统一安置的要求,况且陈兰芝家房屋未被征收,还在使用中,被上诉人就强行作出安置,被上诉人不对房屋和宅基地作出补偿,就没有权利将私人的合法财产拿出来进行安置,私人的一切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旧房和宅基地得到补偿后交给集体,被上诉人才有处理权。对陈兰芝家的房屋和宅基地不作补偿被上诉人就没有处理权。5、上诉人的诉讼纯粹就是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还把纠纷从一审推到二审,让上诉人承担高额的上诉费。2003年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后就无房无经济收入,靠政府发放的低保和一点养老金维持生活,上诉人无法承担上诉费,一审法院看准了上诉人的能力有限,无力承担上诉费就无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拒绝对上诉人进行统一安置,法院以村民自治为由作出判决,取代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交84000元钱给集体后才能安置,被上诉人是在耍赖。被上诉人陈家居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绍敏、樊利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家居民小组将120㎡安置土地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对陈绍敏、樊利芬进行安置;2、判令陈家居民小组赔偿陈绍敏、樊利芬生活过渡费31.8万元;3、判令陈家居民小组赔偿陈绍敏、樊利芬前后建房的差价损失30万元;4、判令陈家居民小组赔偿陈绍敏、樊利芬因未安置土地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3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陈家居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绍敏、樊利芬系夫妻关系,陈绍敏、樊利芬均系陈家居民小组(原陈家村民小组)居民。2003年,因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陈家村民小组全村开展了房屋拆迁安置工作。2003年9月12日,陈绍敏(丙方)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陈家居民小组(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的安置由乙方在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陈家村商住小区’内统一进行安置;二、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拆迁补偿费为:1.丙方现有房产总建筑面积441.75㎡,经楚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评估作价,房屋及附属物共计折合92102.31元;2.因用村集体的返还用地指标安置,故甲方视丙方为放弃安置,原宅基地面积345.55㎡,由甲方一次性补给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51832.50元……3.甲方一次性发给丙方搬家费883.50元……4.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8835元……以上款项合计134648.36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家居民小组成立了陈家村安置小区建设领导小组,陈绍敏是该小组的成员。陈家居民小组以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给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按小组人口人均40㎡进行安置,每3人安置一宗120㎡的土地。在安置时,陈绍敏户人口为11人,分别是陈绍敏及其妻子樊利芬,长女陈兰芝、女婿阙永明、孙女陈锦玲,长子陈文刚、儿媳徐永菊、孙子陈应楚,次子陈文才、儿媳宋琼会、孙子陈应锋。陈绍敏户用从村上取得的分配款28000元购买了40㎡安置地,总计可分得4宗安置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陈绍敏户的441.75㎡房屋被拆除,陈绍敏户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各项补偿款。2009年9月份,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由于开发区管委会项目建设占用你户宅基地,根据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经我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由,批复同意在陈家安置小区(位于振兴路北侧,又名陈家村商住小区、陈家村拆迁安置小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19.20㎡(47号地)、119.20㎡(25号地)、121.45㎡(1号地)分别给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户、长子陈文刚户、次子陈文才户,作为各户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2011年4月8日,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由于开发区管委会项目建设占用你户宅基地,根据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经我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由,批复同意在陈家村拆迁安置小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89.8㎡给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户作为该户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自2012年6月份开始,陈绍敏以“2003年原住房因拆迁拆除,未给予安置用地”为由多次到政府部门信访。2015年1月22日,陈家居民小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陈绍敏等5户安置用地,由陈绍敏等5户按照每平方米700元交纳费用,如有不交,居民小组不给予解决处理。之后,陈绍敏对陈家居民小组的会议决定不服到政府部门信访。2015年12月4日,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对陈绍敏的信访进行了回复,内容如下:“……陈家居民小组在尊重历史的情况下经居民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陈绍敏户120㎡的安置地,但陈绍敏户必须按陈家居民小组当年安置规定人均超出40㎡以外的每平方米按700元计算收取费用,应交84000元。但陈绍敏户对此决定不同意,导致目前未办理相关手续,望你户按居民小组决定事项办理落实。”另查明,1995年12月,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在陈家居民小组获批取得120㎡耕地用于新建住房。2003年3月21日,陈绍敏及其子女在公安机关分成4户,陈绍敏、樊利芬为1户,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一家、长子陈文刚一家、次子陈文才一家各为1户。在陈家居民小组拆迁安置过程中,以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的名义获批取得的耕地上建盖的住房未被拆除,住房占用的宗地包含在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陈家居民小组的小区套数75套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陈绍敏、樊利芬要求陈家居民小组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陈绍敏、樊利芬名下虽无拆迁安置住宅用地,但陈家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女陈兰芝名下有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11年4月8日划拨取得的119.20㎡、189.80㎡的两块拆迁安置住宅用地,陈绍敏、樊利芬的长子陈文刚、次子陈文才名下分别有2009年2月划拨取得的119.20㎡、121.45㎡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根据以上事实,结合陈家居民小组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是按人口人均安置40㎡、3人安置一宗120㎡的住宅用地、陈绍敏的子女实际已取得4宗拆迁安置住宅用地的事实,对于陈绍敏、樊利芬是否由陈家居民小组再安置一宗地、安置过程中是否交纳费用、交纳多少等问题,不仅关系到陈绍敏、樊利芬的利益,也关系到居民小组及各居民的利益,属于陈家居民小组自治范围内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处理、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陈绍敏、樊利芬要求陈家居民小组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绍敏、樊利芬要求陈家居民小组赔偿生活过渡费31.8万元、前后建房的差价损失30万元、因未安置土地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绍敏、樊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计6490元,由陈绍敏、樊利芬负担(已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在安置时,陈绍敏户人口为11人”有异议,认为在安置时,陈绍敏户只有2人;2、对“2015年1月22日,陈家居民小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陈绍敏等5户安置用地”有异议,认为陈绍敏、樊利芬不包含在这五户中,陈绍敏、樊利芬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绍敏、樊利芬要求陈家居民小组在陈家村××小区内××120㎡土地给陈绍敏、樊利芬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陈家居民小组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于拆迁的安置是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按人口人均安置40㎡、3人安置一宗120㎡的住宅用地,陈绍敏夫妇及其子女虽然分为四户,但陈绍敏夫妇及其子女的家庭成员当时共计为11人,陈绍敏的女儿陈兰芝户未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陈家居民小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陈兰芝户位于振兴路北侧的房屋也未被拆除,陈兰芝户房屋使用的土地已被规划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属于陈家居民小组用于拆迁安置的75宗土地中的一宗,但陈兰芝户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又另行取得了一宗拆迁安置住宅用地,陈绍敏的长子、次子也在陈家村商住小区内各取得了一宗拆迁安置住宅用地。现陈绍敏、樊利芬提出由陈家居民小组在陈家村××小区内××120㎡土地给陈绍敏、樊利芬的主张,陈绍敏、樊利芬的主张涉及安置土地的分配问题,对于安置土地能否分配,如何分配等是陈家居民小组的内部事宜,属于陈家居民小组的自治范围,应由陈家居民小组决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陈绍敏、樊利芬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绍敏、樊利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