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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305号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南段美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宗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南段美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郝香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张红波,被告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美的工业园依据县政府要求进行配套招商,原、被告均符合招商要求均可入住美的工业园,但是基于美的工业园的招商要求,不够50亩不能单独办证,于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滑县新区文明路和南五环交汇处向南143米西南角美的工业园内毛地67.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每亩1万元。原、被告出资后该土地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证号为:滑国用(新20**)第99号,登记的实用面积为40886.67平方米。在使用过程中,因为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充分享有权利,于2016年将宗地分为两个土地证,分别为:滑国用(2016)第01306、01307,但是仍然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约定原告使用第01307号证下位于南半部的土地。在原告方需要使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时,被告方却拒绝配合,再次阻碍原告方行使权力。综上,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但是由于登记在被告名下,造成原告无法行使权利,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滑国用(2016)第01307号的国有土地归原告使用;2、被告将滑国用(2016)第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事的彩绘包装符合美的工业园要求的条件,原告经营的塑业不符合美的工业园的配套条件,所以要求在被告取得的土地中,使用一半的土地,双方并签订了《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2、取得土地并办理土地证后,原告要求将宗地分为两个土地证,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了分地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实际已经占有使用土地,不存在诉状中所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充分享有权利的行为;3、根据《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第3条规定,原告同意土地证办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负责保存,而事实上原告所使用土地的土地证在原告书中,已经充分照顾到原告充分使用土地的权利。在原告向银行提出使用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时,被告已尽到配合的义务,只是原告和银行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时,被告予以拒绝,并不是像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抵押贷款;4、根据《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第3条和第5条的约定,被告只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的义务,不具有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职责和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的工业园依据县政府要求进行配套招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后,原、被告依照协议共同出资、交纳相关税费购买了位于滑县新区文明路和南五环交汇处向南143米西南角美的工业园内毛地67.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每亩1万元,原、被告共计出资67.7万元。但是基于美的工业园的招商要求,不够50亩不能单独办证,原、被告出资后该宗土地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证号为:滑国用(新20**)第99号,登记的实用面积为40886.67平方米。后经原、被告协商又于2016年将该宗地分办为两个土地证,分别为:滑国用(2016)第01306、01307,但是仍然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仍使用位于南半部即第01307号证下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购地交款票据和完税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购地交款票据和完税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滑县新区美的工业园内67.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享有滑国用(2016)第01307号证下土地使用权予以认可,同意确认对滑国用(2016)第01307号土地归原告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滑国用(2016)第013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而登记在被告名下,致使原告的物权权利必然受到一定限制,故只要不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监督相关规定的条件,原告提出滑国用(2016)第013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原告应当负有配合变更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共同购买工业用地协议书》,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滑国用(2016)第01307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享有;如符合变更户名的条件,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办理滑国用(2016)第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户名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河南博绘包装有限公司负有配合变更的义务;驳回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滑县八方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