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陈细玲、戴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陈细玲,戴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367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168号金和苑E-9栋。负责人曹熙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玲,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戴飚,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湘江新区西湖支行)与被告陈细玲、戴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新区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玲、戴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江新区西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飚、陈细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5‰计息)至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欠息8848.97元。原告庭审认可被告陈细玲在起诉后归还欠款利息1463.34元,截至开庭日,两被告实际欠息7385.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陈细玲签订了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福祥贷记卡申请表,合同约定:福祥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最长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6月9日被告陈细玲、被告戴飚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额度的福祥贷记卡。按照福祥贷记卡合约的约定,被告陈细玲、被告戴飚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8848.9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陈细玲、戴飚未作答辩。原告湘江新区西湖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细玲、戴飚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福祥贷记卡申请表、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陈细玲信用卡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清单(消费)及(还款)、个人收入证明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细玲向原告湘江新区西湖支行(原称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理处)递交《福祥贷记卡申请书》,申办福祥贷记卡。同日,被告戴飚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作为被告陈细玲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福祥贷记卡金卡并推荐被告陈细玲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银行卡授信申请手续。两被告承诺接受相应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且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有权视未到期的到期。原告经审核开卡资料后,向被告陈细玲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62×××05的福祥贷记卡。被告陈细玲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陈细玲尚欠已到期透支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7385.63元,合计57385.63元。本院认为:原告湘江新区西湖支行与被告陈细玲、戴飚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即约定之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细玲、戴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透支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即滞纳金)(至2017年8月28日应付逾期利息7385.63元,此后按约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1元,由被告陈细玲、戴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