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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秦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3198号原告:侯某,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侯某与被告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和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夫妇一生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现被告已成家立业,数年来被告对原告的衣食冷暖从不关心过问。现原告丈夫已过世。原告的承包土地与被告在一起,现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1.3亩。被告辩称,1.本案系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将发包到户的土地在家庭成员内部因土地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经营的土地系被告父亲在世时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分配时所取得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年龄较大不愿再让其经营土地,被告愿尽赡养义务,不愿让原告再受种地之苦。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系被告秦某的母亲,原告与丈夫(于2017年8月1日去世)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系原告长子。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家从所在村民组共承包5人份(含原告及其丈夫、被告、次子、女儿)的土地;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从原告处分家而独立生活,从家庭分配包括北地2亩(实为2.15亩)和自留地0.6亩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后被告因发展香菇种植经营所需,经原、被告及其次子等家庭成员协商,将距村庄较近的南地1.3亩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将0.6亩自留地交给原告家庭经营使用。在被告父亲去世前后因其生养死葬等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3亩土地。被告对其在分家时多分得一人份土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部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中,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或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证据。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1)损害事实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过错;(4)行为人违法性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农村承包户中的成员,因分家、婚姻等原因经营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违法性、故不存在侵权。因分家产生纠纷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要求按自己的主张分割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成员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争执双方对承包到户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是否分割,怎样分割之争,各自都有发表、坚持自己看法和意见的权利,一方不能以对方不同意自己的主张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提起所谓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及一定的法定程序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户内的成员在维持该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的情况下,仅在户内划分承包田各自经营管理,只要不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不损害发包方利益,发包方不应干预;但若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在家庭成员间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逐级报请发包方、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显而易见,人民法院不宜在不顾及作为所有权人发包方的权利及行政机关对农村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情况下,径直行使审判权,可能会产生法院判决与原承包合同的冲突,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虽然被告对其在分家时多分得一人份土地予以认可,但根据以上所述的原因,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1.3亩承包土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起,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所在集体组织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