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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明计与俞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计,俞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63号原告:王明计,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俞发利,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计诉被告俞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本息合计3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西部利发公司搞基本建设时,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3%,并用智能山河挖掘机做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发利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人双方约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第二,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智能山河挖掘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该质押物由原告保管,在原告保管期间对该质押物进行使用,被告认为挖掘机是用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质押物,并没有约定由原告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抵押的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由债务人享有。而现在原告将法定孳息用于个人享有,被告认为该孳息应先抵顶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及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智能山河挖掘机作为质押,该质押物由原告保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因被告俞发利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王明计及被告代理人朱文元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发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阿拉善盟西部利发农牧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智能山河挖掘机进行使用,要求将该孳息抵顶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就该部分主张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6月15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王明计负担175元,由被告俞发利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