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太建与王术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建,王术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600号原告:王太建,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术芳,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太建与被告王术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太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术芳偿还劳务费500元;诉讼费用由王术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王术芳自诸城市华宝食品厂揽了部分去猪毛的活,雇佣王太建为其工作,劳务费共计500元,王术芳一直未付。2017年1月26日,王术芳为王太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份全部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王术芳至今未予给付。为此,王太建诉至法院。王术芳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术芳自诸城市华宝食品厂承揽部分去猪毛的工作,并雇佣王太建为其干活,欠下劳务费。2017年1月26日,王术芳为王太建出具欠条一份,标明共计欠王太建劳务费500元,于5月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术芳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王太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太建的陈述及王术芳为其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太建已为王术芳提供相关劳务的事实。王术芳作为雇主,应按照约定时间将约定的劳务费用给付王太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太建起诉要求王术芳偿还劳务费5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王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术芳偿还原告王太建劳务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兆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