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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小妹与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11行初21号起诉人:高小妹,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昌市湾里区。本院收到高小妹的起诉状,起诉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7]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请求判令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依法受理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高小妹诉称: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洪公(青)答复字[2017]0710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将其的举报按信访处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7]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未对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内容、适用依据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此,起诉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高小妹要求撤销的洪府复字[2017]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由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而非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作出,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高小妹仍拒绝变更被告,因此,起诉人高小妹所列被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小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进审判员 万爱国审判员 付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