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1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19641052F。法定代表人:阚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庆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814784。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永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被告天宇永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天宇永久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4)287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再融资顾问服务,应被告要求,为维护被告企业信用,促进资金融通,缓解债务压力,防止企业财务状况恶化,避免信用风险,为实现被告的再融资提供顾问服务,并协调其他相关机构。被告的财务顾问费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二次应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起满一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645万元。被告违反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时,被告应按其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提供了包括调查、与相关机构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提供关于企业再融资财务顾问等服务,并且依据协议约定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4)285号],协定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被告在《财务顾问服务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对服务表示满意。根据原告与被告、卖方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及其他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交割日是贷款债权转移之日,即买价支付至卖房指定账户之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卖方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支付了买价,实现贷款债权的转移。根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财务顾问费64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6,45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违约金(以6,450,000元为基准,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天宇永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方现在无力偿还款项,我方争取积极筹措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天宇永久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4)287号],协议约定,应乙方要求,为维护乙方企业信用,促进资金融通,缓解债务压力,防止企业财务状况恶化,避免信用风险,为实现乙方的再融资提供顾问服务,并协调其他相关机构。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被告天宇永久公司提供再融资专项顾问服务。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提供了包括调查、与相关机构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提供关于企业再融资财务顾问等服务。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的财务顾问费用总额为15,650,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次在甲方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高新支行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4)284号]约定的买价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200,000元;第二次在《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4)284号]约定的交割日起满一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450,000元。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时,乙方应按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协议的变更、终止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抵押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鉴于:1、依据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3】403号《业务合作协议》,卖房于2013年11月21日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九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2013年委贷第033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13年11月29日向债务人发放了本金为30,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8.5%/年,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6、买方与卖方、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了《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中长资沈合字【2013】403号)。买方为该笔贷款提供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现已触发收购条件。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中长资沈合字【2013】403号),卖方向买方出具了《债权转让提示通知书》,买方据此拟收购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自交割日起,卖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方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283,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还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甲方(即原告)对乙方(即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本金(含甲方受让的债权本金,下同)及债务利息组成,其中:1.1截至2014年11月20日,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83,000,000元;1.2债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宇永久公司依约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支付第一笔顾问服务费9,200,000元,但第二次顾问服务费6,45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项顾问服务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争取积极筹措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此系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再融资提供顾问服务,顾问费用总额为15,650,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笔9,200,000元,被告已支付;第二笔6,4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时,乙方应按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45万元为基准,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顾问服务费6,450,000元;二、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违约金(以6,450,000元为基准,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