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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贾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琼,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贾琼与白宏杰(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9号如梦舞厅入口处,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刘某1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成的陈述;证人姚某、谢某、孙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影像学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被告人贾琼与被害人刘某1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琼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琼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琼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琼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徐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