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郭在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郭在善,翁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91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65号三明大厦。负责人:颜晖,行长。被执行人:郭在善,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翁雪玲,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在善、翁雪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11072.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本案诉讼费2983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位于鼓楼区××街道××广场××#楼××室,已参与分配本院(2016)闽0102执288号案件的分配,所得分配款40244.45元,已发还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福建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于2017年8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兴支行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能查明其下落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