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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1,陈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290号原告:严某某,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504130。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证号13302199910245212。被告:陈某某1,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某2,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系被告陈某2父亲),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被告及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实际计算至还清���金时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1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陈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1,随后被告陈某2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陈某2自愿归还陈某某1的20万元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等。到期后,被告陈某某1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2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陈某某1辩称,被告陈某某1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款项是收到的,但是当天被告就支付了50000元利息,且之后按2000元/天支付了5天利息。现同意归还借款,但是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违约金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被告陈某2是在校学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2辩称,被告陈某2系刚刚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不能作为��保人或共同还款人。原告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当庭质证,认定如下:证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违约金及逾期未还款需承担诉讼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事实。证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2同意对被告陈某某1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证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2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1。证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包括了一审、二审费用,现原告仅主张15000元。被告陈某某1对证1无异议,认可是被告陈某某1本人签字、纳印;对证2认为被告陈某2签字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对���3没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其不会承担律师费,也不认可律师费。被告陈某2对证1认为签字时借条的手写部分是空白的,是原告方的人指定被告陈某2在落款处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按了手印,签字时没有看过内容,是出于对陈某某1的信任才签字的,对在校学生是否能担保有疑问;对证2认为签字时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手写部分是空白的,是按原告方要求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对借款具体金额不知情,对在校学生是否符合担保或共同还款条件有疑问;对证3、证4均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1通过他人介绍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1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款人)陈某某1今借到(出借人)严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全部本息于2017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陈某某1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纳印,被告陈某2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纳印。同时,被告陈某2还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致严某某:本人陈某2自愿归还贷款人陈某某1的贰拾万元借款,本人在此郑重承诺:1、本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贵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2、本人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2在该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并纳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某1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1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2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1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陈某某1交付了款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某某1至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1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1按约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2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约定,若被告陈某某1逾期还款而诉讼的,被告陈某某1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为诉讼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1辩称其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50000元,并按2000元/天另行支付了5天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某2在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识,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被告陈某2签字时借条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手写部分为空白,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2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其自愿与被告陈某某1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二被告关于被告陈某2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二、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4900元,应收4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