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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美丽、王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美丽,王春林,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西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丽,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现住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代县人,农民,现住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下茹越乡福连坊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高利君。上诉人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丽、王春林、繁峙县华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清偿所欠上诉人的贷款,应以被上诉人实际的清偿行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所欠上诉人的贷款。王美丽《个人信用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非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报告首页中明确注明“本报告仅供您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使用。在报告说明中还注明了“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美丽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系上诉人提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王美丽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的信息均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信息错误,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明细,证实被上诉人还欠借款184861元的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繁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