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3195号原告:赵某,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拉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800元,有借据一枚为证,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拉某答辩称,我确实借过对方钱,2012年或者2013年的时候,本金是3000元,后来利滚利到这些,我也偿还过一部分,还了多少忘了,但是10800元应该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两枚借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7年2月1日,赵某与拉某进行结算,拉某为赵某出具了两枚借据,其中一枚10800元的借据中有800元系24000元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日,拉某尾欠赵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利息已经结算到了2017年2月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拉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34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拉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拉某答辩称10800元借据全部是利息,24000元借据中也包括一部分利息,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说法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称借款为34800元,但其自认800元系利息,故80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