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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钟锋与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锋,彭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927号原告:钟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彭金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钟锋与被告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华经依法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偿还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当天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书》,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面谈、信息、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彭金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从广发银行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12万元给被告;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电子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其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消费19986元和26500元,合共46486元。被告彭金华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以经营玉器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将其本人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分两笔消费19986元、26500元,合计消费46486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借《借款协议书》,约定“本人彭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钟锋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本公司将按每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收取违约金”,被告在协议书债务人一栏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被告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广发银行四会盈峰支行贷款30万元后,于2014年5月9日交付1164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借《借款协议书》,约定“本人彭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钟锋借款12万元,定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本公司将按每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收取违约金”,被告在协议书债务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被告收取借款后,仅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六个月利息给原告;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22万元并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电子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即10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96486元,12万元的借款原告实际交付11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6486元和1164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金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6486元和116400元,合计2128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由于两笔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中均书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两笔借款分别以964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16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彭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锋归还借款本金212886元,并应以964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16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彭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曹铭毅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