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王龙祥、姚荷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王龙祥,姚荷,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顾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彬。被告:王龙祥,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姚荷女,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与被告王龙祥、姚荷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峥荣、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祥、姚荷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龙祥、姚荷女立即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2、判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折价、拍卖被告抵押的车牌为苏L×××××小型轿车,并就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龙祥、姚荷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90000元。两被告须支付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并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两被告自愿以新购苏L×××××小轿车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荷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嗣后,被告王龙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自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王龙祥未按期足额偿还每期应还款项。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王龙祥、姚荷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扬中工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卡号为62×××86信用卡的查询记录以及该卡号的历史明细。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龙祥与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龙祥在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28800元。被告王龙祥支付首付款38800元,剩余款项90000元由被告王龙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嗣后,原告与被告王龙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龙祥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900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王龙祥须支付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王龙祥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且被告王龙祥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龙祥自愿以所购车辆苏L×××××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姚荷女作为被告王龙祥的妻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其自愿债务加入,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同意上述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龙祥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6。被告王龙祥签名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领用合约规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2、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牡丹贷记卡条款……(2)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交易金额的百分之百;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4)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被告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另被告王龙祥和被告姚荷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王龙祥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期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王龙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龙祥催收,但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龙祥因购车申领并实际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分期透支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华偿还透支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明细为凭,且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与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领用合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龙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且该律师代理费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祥、被告姚荷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姚荷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姚荷女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龙祥、姚荷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龙祥、姚荷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龙祥、姚荷女自愿以苏L×××××小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该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该抵押物即苏L×××××小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祥、姚荷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08.07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具体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对抵押物苏L×××××起亚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