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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1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4民初11号之二原告: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青龙化工园区大庆路15号。法定代表人:庄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震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健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