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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元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高元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48年10月30日出生,文盲,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汉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文盲,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95年12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2001年7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2004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五原告人的代理人)白某1,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新大街*号*号楼*单元**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德,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元龙,曾用名高有仓,小名高冰,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小学文化,捕前住峰峰矿区。2001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同年7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白某1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白某1及原告人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德,被告人高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蔺合云、高元龙等人来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水岸名都家属院7号楼1单元7楼西户李某5家中,因为经济纠纷与李某5、白某1夫妻二人互相殴打,高元龙用拳头对李某5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5上颌牙槽骨、鼻骨和上额骨骨折受伤。经鉴定,李某5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元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元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高元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6192.77元(医疗费2630.9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8161.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木质地板、木门、墙面工费料费80000元,饮水机1300元,电视机费用8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高元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蔺合云、高元龙等人来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水岸名都家属院7号楼1单元7楼西户李某5家中,因为经济纠纷与李某5、白某1夫妻二人互相殴打,高元龙用拳头对李某5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5上颌牙槽骨、鼻骨和上额骨骨折受伤。经鉴定,李某5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6]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被告人高元龙供述,2016年4月12日上午9点蔺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峰峰矿区水岸名都李某5家找她,她在那找李某5要账,我去了以后蔺某1给我开了门,当时李某5老婆(姓白)在家,然后蔺某1就走了,走的时候给我交代让我在家等郭三(郭某)和李某5回来,我到那待了一会儿李某5就回来了,李某5也跟我说他欠蔺某1的钱和我没关系,然后中午李某5就留我在他家吃的饭,那天还是李某5的媳妇和我一块做的饭,然后我和李某5、李某5媳妇还有他们的孩子在家吃的饭,我喝了一瓶啤酒,李某5喝的白酒。中午12点半左右,郭三来了以后就和李某5媳妇吵吵起来,李某5媳妇说:我借了你们的钱,我也给你们利息了,现在的确没有钱还你们。她还说我们拿了她家的空调遥控器。到了下午2点左右,蔺某1也来了,李某5媳妇又和蔺某1吵吵起来了,她媳妇跟蔺某1说:我欠你的钱,等法院判了我就给你,你不能拿我家的空调遥控器,然后李某5媳妇就用头撞蔺某1,让蔺某1给了她空调遥控器,然后蔺某2云和李某5媳妇就扭打在一起,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撕扯,互相用手抓对方,然后李某5就过去要帮他媳妇打蔺某1,郭三在一边就拦李某5,说女人打架男人不要参与,李某5说:你们来到我家,还打我媳妇,李某5就去把门反锁上,不让我们走了,说:今天你们不让我过了,你们也过不了,有几个算几个。然后李某5就过去打蔺某1,郭三就过去拉开李某5,他一拉李某5,李某5就碰到他家电视上,把电视机撞歪了,然后李某5就拿起他家的花盆砸蔺某1,当时我就赶紧去护住蔺某1,花盆就砸到我的后脑了,然后郭三就去拦李某5,李某5中午喝了不少酒没站稳就摔倒在茶几上,然后李某5起来以后,他的鼻子就流血了,然后李某5又抓住我,把我的衣服就撕扯了,还用手打我的鼻子,李某5还把我逼到他家南边卧室门口,用酒瓶打我的肩膀和身上,李某5又搬起电视想砸我,他刚搬起来要砸我的时候,被电视的电线给绊住了,然后电视一下就掉在地上摔坏了,他又跑到厨房拿起饮水机砸我,他砸我的时候他又摔倒了,这时李某5手机响了,他看都没看直接就把电话摔坏了,摔完以后就说今天你们谁也跑不了,后来蔺某1就赶紧给我打开门让我走了。李某5当时把我按倒在沙发上,我当时只是用手推他,没有动手打他。我用手推李某5的肩膀和胸口。当时李某5满脸是血,鼻子也流血了。李某5脸上的伤是李某5自己摔的,他的面部摔在了茶几上,把鼻子摔流血了。他喝酒喝多了,再加上他没穿鞋,他先后摔倒在地上四次。他摔倒在茶几上一次,是脸部先摔在茶几上的,又摔倒在电视机上一次,又摔倒在饮水机上一次,还摔在地上一次。李某5欠蔺某2云和郭三的钱,不欠我的钱。蔺某1委托我,让我去要账的,不给我提成,因为我在蔺某1的公司上班,所以她让我去。我当时是去帮蔺某1要账的,中午在李某5家吃的饭,我喝了酒,李某5也喝了酒,为了要账的事说话都不好听。下午,蔺某1来了后,两人因为要账的事吵起来了,李某5发酒疯把家里的东西都摔了,还拿花盆砸蔺某1,我是跟着蔺某1上班的肯定要护着蔺某1,我上去一拦,花盆砸我头上了,而后,我一着急,就推了李某5一下,李某5当时喝酒了站不稳,就摔倒在了茶几上,当时是脸朝茶几摔上去的,当时我就见李某5的脸上、鼻子上、嘴上流血了。我去过李某5家要账三四回,具体哪天去的我想不起来了,没有过夜,都是白天去的,每次都是蔺某1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我才去的,白天在那里,晚上没有在那里,我去时有时蔺某1在,有时不在,都是李某5媳妇开的门,我们去的目的就是为了等李某5回来,他一直躲着不见我们,每次等到晚上不回来,我就走了,蔺某1晚上在那过夜不过夜我就不知道了。不是一直不间断的一直有人在,蔺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有时我到那后,蔺某1就没有在那里,我待一会或者到了晚上准备走,蔺某1也没有在那里,我就给她打个电话说一声,她就让我走了。3、被害人李某5陈述,2016年4月12日下午1点多,我回到家,当时我妻子白某1和一个姓高的男子在家。下午3点多,蔺某1也来到我水岸名都的家中。因为之前我和蔺某1有经济纠纷,我欠了蔺某120万元钱,在这之前的几天蔺某2云和一个姓高的男子每天在我家吃住,大概住了五六天时间,还强行把我家的钥匙和空调遥控器拿走了。当天中午我妻子白某1在我家里给蔺某1要钥匙和空调的遥控器,蔺某1不给她,所以我媳妇就和蔺某1互相打了起来,双方二人互相撕扯,于是我就过去拦架,这时那个姓高的男子就过来,朝我的鼻子上打了好几拳,还朝我的腿上踹了好几脚,后来还抓着我往我家电视上摔,把我家电视也摔坏了,这时他要走,我就站起来去追他不让他走,走到南侧墙边的时候,那个姓高的男子把我弄倒在地,又朝我腿上踢了几脚,并且抓住我的胳膊往墙上的柜子上撞,然后我就躺倒在地起不来了。打架时有蔺某1、郭某、白某1、那个姓高的男子和我。那个姓高的男子打我了。我没有打他。我当时拿花盆里的花砸他了,我没有用花盆砸他。他就是对我拳打脚踢。我鼻子流血了,嘴破了,后来进医院检查才知道鼻骨和上颌骨骨折,是那个姓高的男子用拳头打的。我媳妇手指头受伤了,身上也有多处挫伤。媳妇的手指头是蔺某1咬的。我家电视坏了,别的我记不清楚了。那个姓高的男子把我推到电视上,电视从电视柜子上掉下来摔坏了。被害人李某5对殴打其的人进行辨认。4、证人白某1证言,2016年4月5日下午2点多,我和我婆婆在家待着,蔺某1带着高某和另外一个女的来到了我水岸名都的家,当时我在家躺着,来了以后蔺某1自己坐在沙发上坐着,高某和那个女的在家待了一会儿就走了,蔺某1就一直在我家待着,到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又来了两个男的,他们就在客厅里说话,那两个男的在家待了一会儿就走了。到了大概晚上7点钟左右,有个姓高的男的就来了,然后蔺某1就走了,然后那个姓高的男的就在我家客厅沙发上躺着不走了。然后我去客厅的时候就问他是谁,为什么一直在我家待着,他也不吭声,就一直在我家沙发上躺着,后来我婆婆也害怕,然后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就让那个姓高的男子离开我家,后来我又给郭某打电话,郭某和蔺某1还有高某又回来我家,然后警察登记了一下就走了,留下蔺某1、高某和郭某在我家,后来他们又把那个姓高的男的叫进来,后来高某和郭某就走了,留下蔺某2云和那个姓高的男子,那天晚上他们两个人就在我家住着,姓高的男的在我家客厅住着,蔺某1在我家北边的那个卧室住着。当天晚上我婆婆因为高血压去医院检查了,我和我二儿子在家。自从那天开始,蔺某1、郭某还有那个姓高的男子就轮流在我家住着,蔺某1还把我家的家门钥匙拿走了,他们一直住到2016年4月12日下午,当天那个姓高的男子还在我家住着,那天中午吃完饭以后我丈夫李某5就回家了,然后过了一会儿郭某来家了,过了一会儿蔺某1也来了,蔺某1来了以后我就给她要我家的家门钥匙,她不给我,我就抓着她的两个手,她就抓着我的头发,然后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了,她又抓我的衣服,我又抓她的衣服,好像是把她的项链给拽掉了,具体掉哪了我也不知道。后来她又抓着我的右手,用嘴咬了我右手中指,当时我丈夫李某5看我被打了,他刚想过来拦开我们,就被郭某和那个姓高的男的拽走了,然后那个姓高的男子就开始打我的丈夫,先用拳头打了我丈夫的嘴,又打了我丈夫的鼻子,还把他拽到电视上,把电视从墙上撞掉了。我丈夫李某5当时也受伤了,他鼻子流血了,嘴上的门牙有三个牙活了,去医院检查说鼻子有两处骨折了,牙槽也骨折了。2013年我找蔺某1借了20万块钱,她来找我要账。从2016年4月5日到2016年4月16日,蔺某1、蔺某1的丈夫、那个姓高的男子他们三个人轮流在我家住着,郭某有时候也经常去家里陪他们。他们还用我家的厨房做饭,在我家客厅和卧室住着,蔺某1还拿走了我家的家门钥匙和空调遥控器。她说我家睡觉冷,她就把我家空调遥控器拿走了。我多次要求他们离开,他们不听,强行在我家住着。证人白某1对殴打李某5的高冰(高元龙)进行辨认。5、证人郭某陈述,2016年4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去李某5家找他要账,到他家后他和他媳妇都在家,还有蔺某1的表弟也在,之前我、蔺某1跟李某5已经商量好了,李某5今天又说我们欺负人,让人在他家住着,我就打电话让蔺某1过来了,蔺某1刚进门,李某5的媳妇白某1就抓住蔺某1用头去顶蔺某1,说:你们太欺负人了。她们两个女的就在一起撕扯起来。我说:大家都别动手,咱是来说事来了。这时李某5看到她们两个女的在一起撕扯起来了,就说:在我家还这么欺负人,就上前准备打,蔺某1的表弟就上前和李某5相互扭打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李某5可能是酒劲上来,拿着什么就砸蔺某1表弟,蔺某1表弟就一直躲,李某5把自己的手机,电视,花盆什么的都摔了。李某5脸上流血了;蔺某1表弟身上有血,但不知道是谁的;蔺某1嘴上有血;白某1没看到哪有伤,自己躺在地上了。我看到他们也打起来了,就拿起手机报警了。当时李某5是喝了酒的,酒劲也大,把自己的手机也摔地上了,两个人推搡到电视旁边的时候,嘴里说:不过了,把电视也摔地上了,后来拿着什么砸什么,拿着花盆也摔了一地,蔺某1看李某5有点打急眼了,就让他表弟先走,他表弟走到电梯那,李某5也追出去,自己躺在地上了。打架时有李某5两口子,蔺某2云和她表弟,还有我。白某1和蔺某1,李某5和蔺某1表弟打架了,我只知道他表弟姓高,别的不清楚。李某5欠了我8万元钱,我有欠条和抵押的房产证,我只是每隔几天就去一趟,去房子那看看,因为之前李某5已经跟我和蔺某1商量好,李某5已经同意把水岸名都他们现在居住的那套房子给了我和蔺某1,那几天我和蔺某1正催促他办理过户手续。蔺某1的表弟和李某5他们两个人当时互相拳打对方,但是具体用拳头打的什么部位,因为我当时在打电话,所以没有看清楚,当时只有蔺某1的表弟和李某5二人互相打,其他人都没有动手。证人郭某对殴打李某5的人进行辨认。6、证人蔺某1证言,我和李某5之间有些经济纠纷,之前李某5从我这借走40万元钱,现在我催他还钱,他没钱还我,说想把他水岸名都的房子过户给我来抵账。前段时间我一直在找李某5,因为他一直不露面,我也见不到他,没法说房子过户的事情。2016年4月12日下午3点多,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5回家了,让赶紧去水岸名都他的家谈谈房子过户的事情。我就过去了,我到李某5家,正和李某5、白某1谈房子过户事情,说着说着李某5的妻子白某1就抓住我的衣领说:你不让我过,我也不让你过了。我对她说:我怎么不让你过了。白某1说:你看你把我家沙发弄成什么样了。说着白某1就抓着我的衣领和头发,把我按倒在沙发上用手挠我的脸,并用拳头打我的嘴,把我的项链都拽断了,项链当时就弄丢了。我赶紧用膝盖挡住她,李某5当时喝了不少酒,过来就拿着一个花盆想砸我,我兄弟高冰过来就拦住他,李某5就开始骂高冰,并且拿花盆砸高冰,李某5在拿花盆的时候,把电视机撞倒了。李某5说:我的电视机一万多元,坏了,不过了,并且自己把手机也摔了。这个时候李某5就拿电视砸高冰,高冰就开始躲,李某5先后拿电视机、花盆、饮水机、凳子砸高冰,砸的高冰脸上都是血。然后高冰就和李某5两人互相打了起来,双方用拳头互相打对方。我就赶紧对高冰说:你赶紧走,别再让他砸到你。然后高冰就打开门跑了。后来,有人就报警,警察就来了。高冰和李某5打架时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他们用拳头互相打。当时打架的有李某5和高冰,白某1和我。我和李某5不熟悉,当时李某5通过中间人高小永来找我借的钱。当时郭某也在场,他当时没有参与打架。我、高冰还有李某5都受伤了。我嘴上有血并且有两颗牙活了,是被白某1打的。高冰嘴上和脸上有伤,是被李某5用凳子砸的。李某5嘴上有伤,鼻子流血了,是高冰用拳头打的。我没有看到白某1受伤。证人蔺某1对殴打李某5的高冰(高元龙)进行辨认。7、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5同蔺某1之间存在民事纠纷。8、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8)邯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元龙前科情况。9、到案证明,证被告人高元龙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店村村委会抓获。10、临时羁押证明,证被告人高元龙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2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11、被告人高元龙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在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5于案发当日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8天。由于被告人高元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732.67元。上述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2630.97元。(1)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李某5于2016年4月12日因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第1牙齿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颌牙槽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炎到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2630.97元。2、误工费14051.7元,收入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天,误工时间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90天计算,即156.13元/天×90天=14051.7元,提供李某5同邯郸市峰峰新市区诚信车队签订的协议书1份。3、护理费1850元,邯郸市峰峰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某2工作证明、考勤表及工资表。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6、鉴定费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另提供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5家庭关系证明信,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李某5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龙受他人指使后进入他人住宅索要欠款,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元龙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元龙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8161.8元过高,因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因就医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5同邯郸市峰峰新市区诚信车队签订的协议书,故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90天计算共计1405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李某2的护理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工资表、邯郸市峰峰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合计3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为了护理被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2016年4月5日的工资表中并没有显示请假扣款,5月5日的工资表中显示因请假扣款1650元以及扣全勤奖200元,故按照其工资表所显示的实际损失1850元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因既无医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被毁坏的电视机、饮水机、组合衣柜、木质门、木质地板等物品损失,但该部分损失现无证据证实确系被告人高元龙所致,故该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元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高元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白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32.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马某、白锁英、李某2、李某3、李某4、白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