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学彬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4层2415、2417号。法定代表人陈开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艳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邓学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月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阎良区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第三人邓学彬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霄霄,被上诉人阎良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艳龙、姜红,西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栋瀛,原审第三人邓学彬委托代理人马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邓学彬受罗某雇佣到阎良碧水蓝庭三期幼儿园工程从事木工活,劳动报酬由罗某支付。第三人邓学彬于2015年9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在阎良区碧水蓝庭三期幼儿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西安630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间盘脱出。第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阎良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受理后,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向鼎瑞公司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了阎伤险认决字[2016]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邓学彬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鼎瑞公司及第三人。鼎瑞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市人社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阎良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三方当事人。鼎瑞公司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阎良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鼎瑞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阎良碧水蓝庭三期幼儿园工程中的单项木工发包给罗某,而罗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为完成合同义务雇佣第三人,第三人从事木工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应由发包方即鼎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阎良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邓学彬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西安市人社局经书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二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瑞公司承担。上诉人鼎瑞公司上诉称:1、第三人受伤后,首先提起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后经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7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邓学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邓学彬在罗某手下工作受伤,只能依法向罗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存在,则邓学彬所受伤害也不是工伤;2、上诉人与罗某是承包关系,罗某负责对邓学彬的招聘、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工作,上诉人没有对邓学彬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邓学彬在从事阎良碧水蓝庭三期幼儿园工程的木工工作时受伤,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上诉人鼎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本案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鼎瑞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博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苗 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