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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4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为本辖区居民和符合条件外省人员免费办理摩托车牌证,被告人闫某利用自己作为会宁县交警大队办证组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李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办证好处费67150元,违规为李某提供的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外省人员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共计300个。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闫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闫某退缴全部受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退缴全部受贿款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畅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聘用合同,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缴款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够积极退缴全部受贿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闫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7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审 判 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亚强书 记 员  冯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