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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建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建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742号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A-11(顺驰小区东门南侧20米)。法定代表人:李庆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建宇,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刘建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被告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信息服务费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二手房买卖、租赁及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2016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了房源,欲出售其所有的宝坻区钰华街道诚品嘉园62-1-501号楼房。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与闫文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楼房以1150000元成交,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115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有急事、等有时间再交纳信息服务费为由为由离开原告处。后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迟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房屋不卖了,且拒绝支付原告信息服务费。此后,买方闫文亮起诉被告,业经宝坻法院解决。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信息服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刘建宇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属实,但原告没有把合同交给被告,(后来看到的)合同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另外,原告不具备房屋中介的资质,因此,居间合同是无效的。后来,被告向原告要的合同照片中,原告将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写颠倒了,合同也没有记载房屋过户日期,原告存在重大失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刘建宇与案外人闫文亮作为房屋的买卖方及原告天宇公司作为“见证方”三方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宇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诚品嘉园62-1-501的房屋出售给闫文亮,建筑面积为90.44平方米,价款为1150000元,被告刘建宇和闫文亮须向原告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11500元。此外,合同还对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因被告刘建宇没有即时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信息服务费,原告没有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刘建宇。由于交易的房屋涉及贷款清偿问题,导致被告刘建宇与买方闫文亮发生纠纷,后闫文亮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建宇与闫文亮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闫文亮与被告刘建宇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契税和税费的约定存在笔误,均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供的居间服务范围是现场看房、协助贷款、协助双方在房管局签订制式房屋买卖合同等。原告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有二手房买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闫文亮之间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从合同内容来看,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被告刘建宇与案外人闫文亮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建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首页上方标明原告为见证方,但不影响对原告为居间方的界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与案外人闫文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调解解除,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居间服务,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闫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根据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解除合同的事由等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5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建宇的在订立合同中原告存在重大失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在买卖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有关内容存在瑕疵,也不属于重大失误,更不影响对原告在涉诉房屋买卖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的事实的确认,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费5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天津天宇华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刘建宇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