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定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贵,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安县。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定贵在公安县埠河镇马市村4组潭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后载潭某、张某1沿207国道驶往埠河镇城区,当刘定贵驾车行驶至207国道2106km+500m路段时,因其酒后驾车且未实行分道行驶,将行人周某1撞倒,造成其车辆受损、周某1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定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的无号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照片;个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潭某、张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定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定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定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定贵在公安县埠河镇马市村4组潭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潭某、张某1沿207国道驶往埠河镇城区,当刘定贵驾车行驶至207国道2106km+500m路段时,因其酒后驾车且未实行分道行驶,将行人周某1撞倒,造成其车辆受损、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1(殁年67岁)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定贵在交通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定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6日,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定贵与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定贵一次性向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刘定贵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定贵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定贵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定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害人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5.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定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周某1身体碰撞接触;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定贵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7.证人潭某、张某2、胡某、周某2、周某3、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定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1死亡的经过;8.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定贵属饮酒后驾车;9.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定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定贵与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定贵一次性向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刘定贵的刑事谅解书;11.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定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定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3.被告人刘定贵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定贵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贵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被告人刘定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展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