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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4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4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永莲路101、103号。负责人丁志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董事长。被执行人范素青,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李俊,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王培芬,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吴志春,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赵芬琴,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徐正元,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借款本金8716786.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为1594749.39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律师代理费170600元;若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有权就范素青、王培芬、赵芬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狮林寺巷2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37、00××92、0010001293,房屋建筑面积855.19㎡)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国用(2004)字第030022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9.6㎡)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9800000元和2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84003元。2016年8月12日,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以上述债务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645547.9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796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范素青、王培芬、赵芬琴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狮林寺巷24号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5960400元,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1057824元,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401.79元。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1510259.79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于本案中之义务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与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