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宝玮与李宝琦、刘喜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玮,李宝琦,刘喜明,刘燕红,刘燕莉,刘斌,李宝珊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952号原告:李宝玮,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李宝琦,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刘喜明,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刘燕红,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刘燕莉,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刘斌,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第三人:李宝珊,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宝玮与被告李宝琦、刘喜明、刘燕红、刘燕莉、刘斌,第三人李宝珊继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玮、被告李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明、刘燕红、刘燕莉、刘斌以及第三人李宝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所有的坐落于陕西省××市房屋,原房屋产权证为(汉房字第××号)。二、判令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所有的坐落于三河市××镇开发区××北××号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世勋和赵毓秀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宝钰、被告李宝琦、第三人李宝珊、原告李宝玮。李宝钰已于1997年去世,被继承人李世勋于2003年10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毓秀于2007年7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的遗产为房产两套:1、坐落于陕西省××市的房屋,原所有权证号:汉房字第××号;2、坐落于三河市××镇××北××号院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被继承人李世勋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三河市××镇房屋李世勋所有的部分由第三人李宝珊继承;被继承人赵毓秀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将三河市××镇房屋赵毓秀所有的部分由原告继承。第三人李宝珊从被继承人李世勋公证遗嘱中继承所得三河市××镇房屋中李世勋所有的部分现自愿放弃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位于三河市××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应属原告所有,陕西省××市的原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宝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办理陕西省××市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喜明、刘燕红、刘燕莉、刘斌未作答辩,但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三河市××镇开发区京哈公路北45号院内房屋的继承权。第三人李宝珊未作答辩,但庭审前向法庭表示,其愿意将其父亲遗赠给其在燕郊房产中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对李宝珊的意见,法庭制作笔录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宝钰、李宝琦、李宝珊、李宝玮。李宝钰于1997年去世,被告刘喜明系李宝钰丈夫,被告刘燕红、刘燕莉、刘斌系李宝钰和刘喜明子女。位于三河市××镇开发区××北××号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系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的共同财产。2003年8月24日,被继承人李世勋在三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将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李宝珊;被继承人赵毓秀在三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将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李宝玮。2003年10月13日,李世勋去世;2007年7月26日,被继承人赵毓秀去世。现李宝珊自愿将其父李世勋遗赠给其的房屋份额赠与李宝玮。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世勋名下的位于三河市××镇开发区××北××院内××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世勋、赵毓秀共同所有。根据李世勋、赵毓秀的公证遗嘱,李世勋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李宝珊;赵毓秀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李宝玮。现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属于赵毓秀部分的房屋已发生遗嘱继承效力,该部分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属于李世勋部分的房屋也发生了遗嘱继承效力,该部分财产应归李宝珊所有。虽然李宝珊表示属于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归原告李宝玮所有,但其表示实质上系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财产应按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所以李宝珊虽表示将其在房屋中的部分所有权赠与李宝玮,但双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过户手续,故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有关李宝玮要求确认该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世勋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开发区京哈路北45号院内1幢4203号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李宝玮所有。二、驳回原告李宝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宝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