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茂春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68号罪犯李茂春,男,1991年3月19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来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茂春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茂春于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鄂28刑更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茂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茂春予以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茂春在交付执行后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罪犯李茂春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3次表扬、1次记功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扬和2017年第1季度表扬)。罪犯李茂春于2012年4月26日缴纳罚金2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茂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茂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