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党澄与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澄,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党澄,男,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世纪花园小区B3号楼。法定代表人曹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复议申请人党澄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印台法院)(2017)陕0203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印台法院查明,异议人党澄与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1日生效。被执行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交纳了现金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本院支付党澄291845元,2016年7月20被执行人向党澄给付90000元。另,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铜印执字第00068号通知中,迟延履行金计算为三笔,分别为:469553元×328天×(6%÷360天)×2=51337.8元、469553元×714天×万分之1.75=58670.6元、379553元×133天×万分之1.75=8834.1元,共计118842.5元。印台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党澄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党澄称,印台法院未执行(2013)铜中民一中字第0007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认为印台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错误,应按照6.4%计息。被执行人陕西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异议人党澄的异议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生效民事判决事项为:......变更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党澄超出置换面积房屋折价款189462元,赔偿损失523936元,合计713398元;变更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铜川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党澄可得利益损失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款768398元已由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铜印执字第00068号通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在计算中对不足一年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了利息,故复议申请人党澄提出的未执行(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印台法院作出的(2017)陕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党澄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代理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建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