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包茂平、韦继明与李树森、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茂平,韦继明,李树森,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624号原告:包茂平,男,汉族。原告:韦继明,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理,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森,男,汉族。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张树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包茂平、韦继明诉被告李树森、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展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理,被告李树森,被告德展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张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茂平、韦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债权清偿承诺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37000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两原告3487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及其律师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将事先打印好的“债权清偿诺承书”给原告,称原告签字后才向原告归还87000元,每人各43500元。两原告认为该《债权清偿承诺书》系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以还钱为诱铒,用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债权清偿承诺书》诱骗两原告签字“确认总债权为87000元”。但原告认为87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3487000元未归还。该份债权清偿诺承书严重损害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两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债权清偿承诺书》。被告李树森辩称:被告李树森仅为2017年2月1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经办人,不是债务人。李树森对原告签订《债权清偿承诺书》并不知情,亦不知情被告德展投资公司给还给原告借款87000元。李树森认为应当撤销本案的《债权清偿承诺书》。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债权清偿承诺书》系经过前期对账及德展投资公司债权人领导小组讨论之后出具的,并且有包茂平和韦继明的签字确认,并不是以李树森的名义签订的,故不应撤销。对于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对原告包茂平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借条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包茂平向德展投资公司公司借款的金额是1887000元,经手人是李树森。经质证,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出借人系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包茂平。原告包茂平、韦继明、被告李树森对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会议纪要》2份、《债权人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1、全体债权人包括原告一致同意选举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小组负责提交德展公司破产申请、协调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与法院政府对接等事宜,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债权小组系全体债权人推举成立,站在全体债权人利益立场,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纳入统一平台,进行公平公正处理。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关于对昆明德展投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破产申请的报告》、晋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债权人请求协调处理德展公司破产事宜的回函》各一份,欲证明:政府机关对所有债权人自发组成的债权人领导小组处理德展投资公司债权债务事宜表示支持。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债权人利息缩水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1、所有债权人承诺放弃债权产生的利息,按本金进行清算。2、《确认书》确认了原告曾通过李树森共计交付3537000元(包茂平:1887000元、韦继明1650000元)给德展投资公司;并约定以上金额不计算利息、占用费。3、因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尚未对已经归还的金额进行确认。故特别约定:如果交到德展投资公司的款项被李树森转走,原告应向李树森追偿,德展投资公司对李树森转走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已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3632000元。被告李树森对《债权人利息缩水承诺书》不予认可,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认可。四、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收条1组,欲证明:德展投资公司已经陆续归还李树森款项3400000元,尚欠款项1380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树森没有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亦未收到利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树森收到上述款项不是用于归还二原告的借款,而是用于德展投资公司的经营。五、《收款收据》2份及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归还原告包茂平30000元,归还韦继明200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六、《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欲证明:德展投资公司债权领导小组及律师、审计一并参加债权会议,确认前期偿还部分债权的基本方式。原则上先行偿还8%,对于35000元以下债权,若债权人愿意放弃30%的债权,债权领导小组可将剩余70%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五、《债权清偿承诺书》1份、《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同意将剩余87000元平均分配,双方各4350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领取最终债权金额30500元(即43500元的70%)。经质证,二原告对《债权清偿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签名时存在重大误解;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树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包茂平提交的证据,因关于原告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原被告均认可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李树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其中对于收款收据,因二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无二原告及被告李树森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德展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因有二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包茂平(甲方)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乙方)、债权人领导小组马克清、刘永林、洪清国、贺洪志(丙方)、被告李树森(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20151207—1),约定:“一、甲方通过丁方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分六次向乙方交付款项1887000元,上述六笔款项均有收据、乙方记账凭据为据,根据丁方提供的收据、乙方的记账凭证及丁方最终确认:甲方通过丁方向乙方交付的款项总额为1887000元;二、经协商,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确认书签署前甲方、丁方、乙方及所签署的借款、抵押、房屋买卖等合同文本中确认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的一系列行为一律予以作废,丁方不在就该债权享有任何权利;对此,甲、乙、丙三方共同核准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金额为1887000元;本确认书签署后,确认的债权金额不再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三、特别约定:因上述款项均是通过丁方交付到乙方公司,而丁方当时是乙方公司经理,如果交到乙方公司的钱被丁方转走而造成不能清偿甲方的债权时,甲方的债权应有丁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公司不再就该笔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韦继明(甲方)与被告德展投资公司(乙方)、债权人领导小组(丙方)、被告李树森(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20151207—2),约定:“一、甲方通过丁方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分五次共向乙方交付款项1650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均有收据、乙方记账凭据为据,根据丁方提供的收据、乙方的记账凭证及丁方最终确认:甲方通过丁方向乙方交付的款项总额为1650000元;二、经协商,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确认书签署前甲方、丁方、乙方及所签署的借款、抵押、房屋买卖等合同文本中确认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的一系列行为一律予以作废,丁方不在就该债权享有任何权利;对此,甲、乙、丙三方共同核准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金额为1650000元;本确认书签署后,确认的债权金额不再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三、特别约定:因上述款项均是通过丁方交付到乙方公司,而丁方当时是乙方公司经理,如果交到乙方公司的钱被丁方转走而造成不能清偿甲方的债权时,甲方的债权应有丁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公司不再就该笔债权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韦继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领导小组归还已确认债权本金。还款金额2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包茂平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领导小组归还已确认债权本金。还款金额30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德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包茂平、韦继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通过李树森向德展投资公司转款共计3537000元;2、德展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归还李树森借款共计3400000元;3、德展投资公司尚需向包茂平、韦继明归还借款共计137000元;4、在后期清偿中,德展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韦继明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6日向包茂平归还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故最后确认德展投资公司欠包茂平、韦继明87000元。庭审中,被告德展公司认可未向原告及被告李树森送达该份情况说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包茂平、韦继明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总债权87000元平均分配,双方各43500元。同日,原告包茂平、韦继明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领导小组支付已确认私人借款。支付金额30500元。”被告德展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12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120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25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1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李树森账户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34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为其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将“总债权8.7万元”理解为系签字后即可收到87000元款项,但并不是只能收回8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针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三条的“特别约定”条款即为若经李树森和德展投资公司对账后,确认李树森将款项转走,则由李树森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德展投资公司认可《债权清偿承诺书》是其提供给二原告签署,其并未与李树森进行对账,亦未告知原告德展投资公司向李树森支付3400000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时,李树森并未在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其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出具的《债权清偿承诺书》,故本院应审查二原告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时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债权承诺书》确认的债权其实是来源于二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由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德展投资公司认可包茂平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德展投资公司享有1887000元的债权,韦继明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德展投资公司享有1650000元的债权。同时对于上述债权,《债权债务确认书》做了特别约定,即在李树森与德展投资公司对账后,若李树森转走了二原告支付给德展投资公司的款项,则由李树森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知,对于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被告德展公司存在部分或全部不予承担偿还责任的可能,但前提之一是需经德展投资公司与李树森的对账确认。根据二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来看,二原告对被告德展投资公司享有的总债权数额已变更为87000元。但对于上述债权金额的变更,并未经德展投资公司与李树森的对账,德展投资公司亦未告知二原告及李树森上述87000元的债权是如何形成的。鉴于此,即使存在被告德展投资公司向李树森转款3400000元款项的事实,德展投资公司将其享有的债务确定为87000元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三条的特别约定。故现虽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德展投资公司故意将其转给李树森的3400000元款项抵扣二原告的债权一事向二原告及被告李树森进行隐瞒、诱骗二原告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但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二原告在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时所掌握的信息不全面,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将《债权清偿承诺书》中的“总债权8.7万元”理解为“系签字后即可收到87000元款项,但并不是只能收回8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债权清偿承诺书》确认的债权金额来看,在原告与李树森对是否由李树森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未予确定的情况下,二原告即认可德展投资公司只需承担87000元的债务亦不符合常理,对二原告明显不利。综上,由于《债权清偿承诺书》系被告德展投资公司提供给二原告签署,而德展投资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及李树森德展投资公司向李树森转款340000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对“总债权87000元”理解上产生错误;另一方面,在二原告与李树森未就3400000元款项进行确认的情形下,若认定德展投资公司仅承担87000元的债务则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明显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相背,故可认定原告因重大误解签署《债权清偿承诺书》,对于二原告要求撤销《债权清偿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债权清偿承诺书》被撤销后,二原告应分别向被告德展投资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款项3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包茂平、韦继明于2017年2月16日签署的《债权清偿承诺书》。二、原告包茂平、韦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德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坝绍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