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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1680-0。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为铭,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直属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当洋村沙坪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90233572457XL。法定代表人关孔族,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5月擅自在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当洋村沙坪自然村地段建设厂房,占地总面积:0.0538公顷,建筑占地:538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0.0538公顷。现状:钢结构1层,已完工。四至情况:东至水田为界,西至水田为界,南至水田为界,北至水泥路为界。经实地核对该宗地不符合石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执行人认为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地0.0538公顷(538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罚款,罚款额共计人民币11298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呈批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来源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认定报告、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宁国土资行罚〔2016〕蕉1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行政处罚由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昕春园茶叶专业合作社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1298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罚款11298元的义务,本院将对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景审 判 员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