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振,男,汉族,1996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年3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月30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由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同年6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人孙振及其辩护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振在其家门口,因婚姻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杨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振将杨某肋部打伤,致杨某肋部3-6肋骨骨折,杨某用手将孙振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振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孙振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0元。被告人孙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杨某。民事部分辩称:我同意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但是我家穷得很拿不出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告方对本案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孙振没有殴打杨某,是其在躲避杨某的母亲抓挠时后退绊倒坐在了被害人身上,是过失造成的轻伤,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孙振在其家门口,因婚姻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杨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振将杨某肋部打伤,致杨某肋部3-6肋骨骨折,杨某用手将孙振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振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26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781.5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孙振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②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孙振于2017年3月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花241号102室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于2017年3月3日至6日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③杨某病历复印件杨某于2017年1月26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0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6根肋骨骨折。④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出具:2017年1月26日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看看到孙振、黄某二人脸部有抓伤,宋某躺在地上且脸部有抓伤,杨某坐在地上且脸部有抓伤。民警将当事人传唤至派出所,并在24小时内将委托书送至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2月1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孙振、黄某、宋某的鉴定,对于杨某的伤情需观察三周后再次检查才能出具鉴定结果,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了杨某的鉴定结果。⑤委托鉴定书意见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杨某的伤情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2.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孙振的母亲)的证言2017年1月26日12点半左右,杨某和其母宋某因为要账到我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宋某上前用手朝我脸上抓一把,推我两下我被我女儿扶住没有倒。孙振看到上前推了杨某一下,杨某就用双手把孙振抓的满脸是血,孙振就把杨某摁倒在地上,骑到杨某身上了,宋某就朝孙振身上打,我就上前从宋某背后把她拉倒在地上了,我丈夫孙某1上前把孙振拉起来了,杨某和宋某就躺到地上不动了。②证人宋某(杨某的母亲)的证言2017年1月26日12时许,我女儿杨某去孙振家要账,我怕出事,我就跟着去了。孙振和孙某1的妻子黄某出来门,黄某就说孬话骂我,我也骂她。孙振上来就用手掰我的牙,我女儿杨某看见孙振打我,上来就用手抓孙振的脸,孙振一下把杨某按倒在地上,孙振打杨某的时候,我就过去撕扯孙振的衣服,孙振就反手捶了我两拳,我当时就晕了,后来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③证人孙某1(孙振的父亲)的证言因为要账的事情,案发当时杨某的母亲和黄某吵骂,杨某的母亲就上来推了一下黄某,朝黄某脸上挠,黄某一边和杨某的母亲骂着,也用手朝杨某的母亲脸上挠,杨某把她的母亲拉来,和我妻子互相骂着,并用手相互厮打着,这时我儿子孙振看到杨某及杨某的母亲和黄某打起来,就走上前一把把杨某拉倒在地上,并骑在杨某身上用拳头对杨某身上打,具体打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杨某的母亲一看我孙振骑在她女儿身上打,就上前来打我儿子,我妻子也上前来打杨某的母亲,并用手朝杨某的脸上乱挠,我一看这状况,就上前边拉开他们,对我儿子孙振说不准再打啦。④证人孙某2(孙振的妹妹)的证言,与其父孙某1证言基本一致。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案发当日我们双方因为要账发生吵骂厮打,孙振用手往宋某脸上打,我用手拽住孙振的胳膊,孙振用拳头一下打在我的头上,接着我们就撕扯在一块,孙振用拳头打在我的头上、脸上,我也用手抓住孙振的头发,后来被人抓住手,我倒在地上时,孙振用膝盖顶住我的胸部,用拳打我的头上,用腿顶我的胸口,后来我不清楚啦。4.被告人孙振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时宋某和杨某就用手推我母亲,杨某就朝我母亲脸上抓了一下,有没有抓伤我没有注意,我看见杨某打我母亲了,我就上去对杨某说:“你再动我妈一下试试。”杨某就朝我脸上抓了一下,宋某也跟着抓我,我就恼了,就和杨某厮打起来了,我们两个就是用手乱打乱抓,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我和杨某厮打的时候宋某就在后面拽住我的衣服把我拽倒在地上了,杨某就骑到我身上用手抓我的脸,我就翻身把杨某面朝上弄倒在地上,骑到杨某身上,我用我的两个手就把杨某的两个手按到地上,不让杨某动,杨某就一直骂。我按住杨某的时候,宋某就站在我旁边用手打我。我母亲黄某就上去拉宋某,一下把宋某拉倒在地上了。宋某就坐到地上打电话。我按了杨某一会就松开了,我站起来就走到我家门楼下面,杨某就做到地上一直喊她的腰断了,我也没有理她。5.鉴定意见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杨某、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振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及杨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杨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26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781.5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振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振没有殴打杨某的事实,经查,孙振侦查阶段供述、其父亲孙某1及其妹妹孙某2均陈述了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孙振对杨某实施了殴打,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某、杨某讨要民间债务并不违法,辩护人提出杨某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成立。孙振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孙振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81.59元、误工费2488.95元(34941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2411.73元(33857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1040元(4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18302.27元。杨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3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