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根枝与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枝,马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80号原告:王根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强,无固定职业,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根枝与被告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件需要,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8554.65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以30万元价格购买宝马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号,发动机号0159D234)。被告承诺该车辆无抵押、无贷款,可以正常年检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驾车途中被第三人强行围堵并被无故打伤,车辆被抢走。原告随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所卖车辆属于贷款购买车辆,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该车辆被第三人通过法院开走,原告购车使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之后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马志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的结婚证、车辆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志强从事二手车买卖,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根枝以3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马志强购买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一辆,当日原告配偶丁建军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马志强划款30万元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支出保险费8554.9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被抢,后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警二中队报警。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马志强做询问笔录,笔录中马志强认可其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一辆宝马车。2014年11月1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土右旗公安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石小虎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我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2015年12月16日该法院向案外人石小虎等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等,告知查封被执行人石小虎名下×××小轿车;2016年3月23日该院再次向案外人石小虎等人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石小虎名下×××小轿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价值2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并交付了30万元购车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合法取得且具有处分权的车辆。现该车辆由于系抵押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收回并强制执行,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车辆保险费8554.6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投保的险种属于商业保险,具有可选择性,该项保险费用的支出及数额完全系由原告自行决定,且原告在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投保应预见该风险,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亦享受了该项保险服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王根枝与被告马志强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已解除,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枝购车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根枝负担128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百度搜索“”